目前,我國尚沒有一部對行政立法程序作系統規定的基本法律。1987年4月,經國務院批準、由國務院辦公廳發布的《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暫行條例》,為行政立法行為提供了初步的規范,此后,國務院有關部委和一些地方人民政府也制定并頒布了有關規章制定程序的規范性文件。根據現有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的規定,行政立法一般應包括以下程序:
1.編制立法規劃
行政立法規劃分為五年規劃與年度計劃。行政立法五年規劃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計劃所規定的基本任務編制,年度計劃則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所規定的具體任務制定。對一定時期的法規和規章的修改、補充和清理等各項工作也應當包括在此之內。
國務院行政法規五年規劃和年度計劃由國務院法制局編制,報國務院審定。
地方政府編制行政立法規劃,一般由地方人民政府的職能機關和直屬機構根據業務分工擬定本部門的立法規劃草案,并于每年年底上報同級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的法制機構負責匯總部門規劃草案,并統一編制地方行政立法規劃草案,提請本級人民政府的常務會議審議批準,地方人民政府對于通過的立法規劃負責組織執行。
2.起草
起草是指對列入規劃、需要制定的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由行政機關相應的主管部門分別草擬的活動。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的起草一般有兩種:一是較為重要的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其主要內容涉及幾個部門業務的,由政府法制機構或主要部門負責,組成由有關部門參加的起草小組進行工作。二是行政法規和規章的主要內容不涉及其他部門業務的,則由主管部門負責起草。在專門的起草小組成立之后,除了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之外,還應當吸收有關業務專家和法律專家參加,以便從不同方面對草案提出意見。草案應在廣泛調查研究、充分收集相關材料和意見的基礎上形成,力求做到內容切實可行,形式完整,結構嚴謹。